面对行政审批事项清理难、减少难和调整难的三难问题,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
建立网上审批的电子政务平台。在政务中心实体大厅审批的基础上推行网上审批,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扩展政务中心办事大厅的实体空间(场地),以便使更多的行政职能部门和行政审批事项应进全进到政务中心;二是有利于提高政务中心大厅行政审批的效能,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明显提高政务中心大厅行政审批的效率;三是有利于群众咨询、申报和办理审批事项,监督审批过程,更好实现便民审批和为民审批;四是有利于深化政务中心的机制改革,强化对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过程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效防止审批腐败,实现廉洁审批。
国家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顶层设计和领导实施的职能交给监察部,而不是国务院,没有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也没有设立国务院的政务中心,使这项改革在中央和地方层面都缺乏应有的力度,地方政务中心履行职能面临小马拉大车的困局,对于这些体制性问题,国家应当尽快研究解决。行政机关设定任何审批事项都要于法有据,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公布草案、公开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据统计,我国近年来根据中央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置的行政审批近850项,根据省级规范性文件设置的行政审批约500~1500项,最多的省份已超过2300项。上海市推行网上审批,建立面向企业与市民的网上公开、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的网上办事大厅;实现数据共享,通过网上信息交换,建立诚信体系。一般来讲,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有两集中和三集中两种模式。
一些部门和地区利用红头文件、规章等,以登记、备案、年检、监制、认定、审定以及准销证、准运证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事项。公开透明是防止公权力腐败的有效手段,是监督制约行政审批权的重要原则。民事活动不是公权的活动,更不是民事审判活动,因而不能作为民事检察的对象。
当然,由于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明显差别,民事检察中不可能公然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文书,但是 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等同于法院依申请裁定再审的条件,则说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工作正在竭力地向法院的决定再审工作靠拢,说明了抗诉措施的审判化趋势。第二,当事人举证与检察机关调查相结合,查明有关民事活动的事实。民事检察程序只有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却被误为直接的权利救济功能,进而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正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为了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在不受理起诉时应作出裁定,在立案后应当通知当事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可以提出答辩状。
[14]民事检察工作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上不申诉不监督)、居中监督、平等保护、举证责任等要求,都与这种当事人主义思想密切相关。参见《武汉:创新机制加强民行监督》[N],《检察日报》,2011 -07 -10。
作为查控违法的机关,检察机关与决定惩处措施的机关(如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分工合作,在惩处违法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民事检察的对象也决定了民事检察的基本方法和基本功能。[26]从另一个角度讲,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破坏了国家法制,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国家法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有义务进行监督,不能实行不告不理。3. 类似于民事审判程序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民事行为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也就有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例如各种类型的合同纠纷、各种类型的侵权纠纷,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权利救济制度的基本内容,是通过权利确定、权利恢复与权利补偿来解决争议。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现行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明确的审判化特征,体现了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要求,与刑事检察工作反而没有什么共同之处。[17]民事审判程序所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在一审中是关于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在二审中是关于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在再审中是关于再审请求能否成立。
在抗诉书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申诉人虽未提及、但是可以支持抗诉的理由,类似情况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也经常出现。(二)与权利救济功能伴生的不告不理规则,以及与权利救济思想伴生的当事人主义思想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 5 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转办和交办案件仍然可以分为申诉的案件和自行发现的案件两种。
民事检察制度要回归自我,首先需要在制度功能和指导思想上实现检察化回归,然后才能在民事检察的案件性质、工作方法和工作程序上实现检察化回归。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4]民事检察也不例外。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并签名或盖章,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民事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是原告和被告(有时还有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行的民事检察程序围绕着申诉人主张而展开,围绕着(类似于民事审判方法的)审查方法而展开,与民事审判程序实质相同,包括有:受理申诉与立案(原则上不申诉不立案)程序、立案通知程序(被申诉人可以提出答辩意见)、举证责任与检察机关调查相结合程序、听证程序、决定抗诉程序,等等。
通过公正审判这个中间环节,民事检察可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而也就有了权利救济的间接效果。现在大力提倡的化解社会矛盾,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就是解决(化解)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矛盾),实际上只是试图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表述,是变相行使审判权的另一种表述。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第一款申请再审,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依据第二款申请再审。在实际工作中,就是把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由直接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案件类型。
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自主决定如何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是否起诉、起诉什么以及如何起诉。对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当事人依该款规定申请再审时也会得到法院支持。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 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任务,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任务,都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差别在于前者是通过审判活动,后者是通过行使检察权。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实际上包括了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情形,与抗诉事由实质相同。本次司法改革中要求申诉人说明(对一审裁判)未上诉的正当理由,更是明确地体现了权利救济思想和当事人主义思想:申诉人如果自愿地放弃了上诉的程序保护权,也就丧失了申诉抗诉权,[15]检察程序就不必再为其提供权利保护。武昌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开展听证的实施办法》。
另外,高检院曾经实行过主诉检察官制度,在很大程序上就是模仿了审判程序中的主审法官制度。类似地,现行民事检察程序也贯彻了不告不理的思想,同样规定了申诉、受理和立案的条件。
鉴于检察机关决定抗诉的条件与法院依申请裁定再审的条件实质相同,[7]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主张(申诉主张)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张实质相同,其举证要求亦实质相同。[29]《民事诉讼法》第 14 条已经规定民事检察的对象是民事审判活动,不是民事活动。
[19]检察机关认为申诉理由成立时,该申诉理由在抗诉书中就会成为抗诉理由,只是在表述上通常会更为准确、全面,这与法院判决书中采信一方当事人理由时的情况相同。[8]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导致审判活动不公,会损害当事人的举证权以及其他民事诉讼权利。
另外,《办案规则》第 13 条规定,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更明确地将立案与申诉密切地联系起来。(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这种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故关于审判人员是否有职务违法行为的事项也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这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问题)。它们不是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应当体现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要求。
[25]参见孙加瑞:《检察监督的基本内容是查控违法》[N],《检察日报》,2011 -03 -23。严格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审议等裁判规则。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5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6]这说明,现行民事检察程序的立案通知制度与民事审判程序实质相同。
第三,我国《宪法》第 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10]例如,2012 年高检院在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提出:深化检务公开。